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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 重大利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元年”已到 未来可期

时间: 2024-01-29 19:47:25 |   作者: hth官网登录入口

  据了解,目前欧美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占到汽车后市场近一半的份额,而我国却连百分之三都不到,差距巨大也代表着潜力巨大。据公安部统计,截至今年6月份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3.6亿辆,其中汽车超过2.7亿辆,每年的维修更换零部件产值近万亿,这也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提供了一片广阔的蓝海市场。

  为规范机动车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明确了国家对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业务的规范要求,规范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监督保证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促进企业正确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经营行为提供了政策法律依据。在受访专家看来,这一政策的落地,将意味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时代“元年”。

  在用车辆零部件损坏之后,是更换新品还是再制造产品?据了解,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虽然已经走过了将近20年的路程,但再制造产品依然没有可成为消费者的首选,大多数消费者对于再制造产品的认知依然模糊,甚至会将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件”和“假冒伪劣”混为一谈。

  那么到底什么是再制造产品?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分会秘书长谢建军表示,“再制造是指将旧的零部件利用先进的技术方法进行专业化的修复,使其恢复到原有新品一样的质量和性能的批量化制作的完整过程。”

  虽然零部件再制造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还是新生事物,但与传统制造相比具有节能、节材的特点,属于绿色制造范畴,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和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能节约成本50%,节能60%,节约原材料70%,且生产的全部过程对环境友好。不仅如此,使用再制造产品能实现“一来就换”,快速缩短维修车辆等待的时间。

  在谢建军看来,“修理只是或多或少地延长了产品的第一次常规使用的寿命,但再制造可以使产品获得新的寿命周期。”

  不仅环保还能节约维修成本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为何难以成为消费者的首选?谈及原因,上海锦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杰坦言,“由于对再制造产品比较陌生,消费者一致认为再制造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使用积极性不高,政府和行业对再制造产品的正面宣传和消费引导仍然不够。”

  无独有偶,多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明确说,只有改变花了钱的人再制造产品的认知,才能减弱或消除对再制造产品质量的担忧。

  对此,谢建军表示,除了积极正面的宣传引导以及企业不断的提高自身产品质量,为增加花了钱的人再制造产品的认可度,一些企业也在探索新的模式,比如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出再制造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再制造产品质量责任险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提供再制造产品在使用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缺陷引发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使用再制造产品的风险保障。对再制造产品的消费者而言,除了能享受再制造产品与新品一样的售后服务外,更多了一份风险保障。

  上海锦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有限公司就根据汽车后市场中最大的“消费者”——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从旧件回收、筛选、再制造生产、检验、销售到服务,形成了一套“从保险来到保险去”的循环模式。郑杰说,“这套循环模式既开拓了零部件再制造广阔的应用市场,又培育了维修市场对再制造的认可度。同时,我们还建立了先进的在线资源管理平台,与保险公司的损余物资平台对接,确保资源原料的高效流转和合理配置。”

  在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国内首家汽车再制造零部件专业电子商务平台——路迈网,从几年前就已与与国内多家车辆保险公司成立起合作伙伴关系,通过路迈电子商务平台国内多家主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公司开始为保险企业来提供服务。

  谈及再制造产业的发展,谢建军颇为感慨,“20年前,当时只有一家国家正式批准、在营业执照上有‘再制造’内容的企业,到现在产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趋势,可以预计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再制造企业群体必将逐步壮大。”

  事实上,自2005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支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宏观性指导文件,产业以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初具规模,产品范围逐步扩大,技术标准体系日趋完善。

  但在谢建军看来,“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缺少相关职能部门对行业的指导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这就导致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有许多困难和障碍,比如工商注册、财税政策、企业认证等问题,制约了希望规范化发展的再制造企业做大做强。”

  对于在行业内打拼多年慢慢成长的企业来讲,“虽然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开局良好,但目前行业仍不成熟,管理上的水准参差不齐,公司发展任旧存在很多瓶颈。”郑杰表示,比如由于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技术能力落后、生产环境差、缺乏专业技能培训、市场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都影响了再制造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培育。

  广州花都全球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志勇也表示,“目前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市场还不够规范,企业很多,但是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很多的产品并不是以再制造产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而是以副厂件的形式卖出去。更不可思议的是许多打着再制造旗号的手工作坊也在生产有关产品,但质量与再制造产品相差甚远,市场‘鱼龙混杂’,亟待出台有关政策明确再制造企业的资质认证。”

  除了行业整体面临的问题,从多家再制造企业了解到,目前回收来的旧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了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

  据了解,一般的生产企业在出售产品时需要按照1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抵扣后的部分。但是再制造行业收购旧件时往往没有办法获得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没有可供抵扣的进项税,这大幅度提升了企业的销项税额,应缴增值税也就随之水涨船高了。

  再制造企业的生产原料是旧机旧件,但旧机旧件多来自非营利性个人,个人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更是无从谈起。谢建军表示,“这样一来,没有办法获得增值税发票就不能抵扣销项税,再制造企业因此无法享受增值税税项抵扣所带来的实惠。”

  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新零件及再制造业务总经理乔越坦言,“再制造企业旧件采购没办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和成本抵扣,压缩了企业的利润空间。”对此,乔越表示,“希望可以制定实施再制造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再制造企业的持续发展,同时让我们消费者享受到使用再制造产品的经济性。”

  针对再制造企业面临的种种问题,此次《暂行办法》为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再制造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或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难题。

  据了解,《暂行办法》不仅详细规定了再制造企业应具备的门槛,并且为了规范管理,鼓励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对认证企业的资质做出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再制造公司制作管理的一些细则和相关企业的责任义务,并提出了规范发展趋势。这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将起到引领作用。

  在乔越看来,“作为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的第一部统一管理办法,这一政策的出台将使得再制造企业有章可循,利于各企业在共同的约定基础上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再制造。”

  针对再制造产业一直以来面临的“旧件管理”难题,《暂行办法》也作出了明确要求,企业要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并再次强调,对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进行溯源管理。同时,它还对再制造产品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明确再制造产品安全标准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的要求。

  此外,《暂行办法》还明确了再制造市场及其监管部门和职责,从生产到产品再到市场及监管,零部件再制造的方方面面都有了明确规定,“可以说,待《暂行办法》落地,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将有‘法’可依。”郑杰说。

  黄志勇认为,“《暂行办法》出台后,会促使一些目前还处在“灰色地带”的企业申请再制造资质认证,这会催生出更多合规再制造企业,会把一些不良企业淘汰掉。”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暂行办法》中还明确,“国家支持再制造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成立再制造产业技术专家委员会,发挥行业评议作用。”

  谢建军表示,“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认证是国际规范行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假如发现有行业内企业违反规定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举报。”同时协会也将积极支持和培育一批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公司,引领行业发展。协会也将积极支持国际先进的再制造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支持奔驰、宝马、康明斯等这样的原始制造企业在中国开展再制造业务。

  行业内的企业对于这一政策都持有肯定态度。在乔越看来,“这一政策将有利于督促行业自律,使得各企业在行业协会的带领下对再制造产品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客户对再制造产品的认可。与此同时,对于在再制造领域努力耕耘的企业来讲,可以热情参加到行业有关标准的制定中,也是推动行业科学发展及提升整体竞争力的契机。”

  对于下一步要成立产业技术专家委员会,郑杰则满是期待,他表示,“这一举措将在行业协会的带领下促进行业向专业化、现代化、精细化上不断迈进。行业的评议也将督促企业遵纪守法合规经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市场无限广阔,将是一个新兴的万亿级的市场。郑杰和乔越们对于未来产业的发展也是信心满满,“随国家层面产业扶持政策的出台和实施,以及计算机显示终端对再制造产品认可度和接受度的提高,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未来可期。”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符合国家再制造标准,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会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规划布局、规范再制造管理的政策措施。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再制造(以下均指“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验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

  (四)拥有相对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回收处理等环保要求;(五)建立并实行产品再制造的有关技术品质衡量准则和生产规范;

  第六条 国家对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鼓励再制造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国家支持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条件制订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关标准,并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制定相关认证规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充分的发挥行业评议作用,规范再制造企业的质量管理认证。

  制定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对认证机构实施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应当按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管理体系要求》(T/CAAMTB19)开展相关认证工作。通过第三方再制造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可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查询。认证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免费的网络站点平台,公开发布通过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九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企业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公司可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旧件。

  第十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并具备检测鉴定旧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方法和能力,确保回收旧件具有可再制造性,再制造企业应列明本单位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测验证的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向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部件,回收的种类应与本企业通过认证体系的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回收排放控制核心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要求。不可以通过市场贸易商的途径回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

  再制造企业应当将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不得进行转卖;未用于本企业再制造的部分,应作为废材料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第十二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确认,并对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追溯管理,如实记录“五大总成”名称、型号、识别代号、收购来源、时间、最终处置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固态废料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态废料管理信息系统来进行填报。

  第十四条 再制造企业对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过程中,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第十五条 再制造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复出口的相关业务,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商务、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具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管理结构,并配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人员、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获得原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编制再制造全过程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技术要求和操控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第十八条 在确保质量和使用性能的前提下,再制造企业可采用尺寸恢复等先进的技术和合理工艺,提高旧件利用率。

  第十九条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与原型新品同等或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再制造产品做包括使用性能、经济性(能量消耗)等在内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清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企业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设备正常。

  第二十一条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相关这类的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624001/ISO 14001 ) 和职 业 健 康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 GB/T45001/ISO 45001)。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企业集聚发展,在集聚区统一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升再制造产业规范发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质量特性,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检验检测。再制造产品的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与同类新品相同的质量保证及保修标准,在产品上明示,并通过其他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公示。再制造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明(但不限于)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生产厂名厂址)、产品产地、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及“再制造”标志,并做到永久保持。“再制造”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电子标签、RFID 等方式对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值再制造零部件进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再制造产品营销售卖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

  第二十八条 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国家将其推广应用情况计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评价范围。

  第二十九条 支持保险公司将通过第三方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并采取适当的保险费率等方式给予推广。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再制造产品。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关、部队等公共机构在汽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开展再制造产品的宣传,慢慢地提高花了钱的人再制造产品的认识,培育再制造产品市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协调本地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活动实施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行为做监督管理,对再制造认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五大总成”零部件做监督管理,对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零部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将有关抽查检查结果、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各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规实施失信惩戒,第三方认证机构按照程序取消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再制造产品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标识的使用做监督和管理。对经营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标识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中介机构、新闻媒体等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宣传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通过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公司能够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国家标志进行公益、形象宣传,但不得作为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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